林猷荃 | 律检分权,国会监督不可缺



今年一月,上诉庭针对早前纳吉起诉前律政司(前称总检察长)汤米汤姆斯的案件发布了判词。
纳吉指控,汤米担任律政司时,对纳吉的多项刑事检控,侵害了纳吉权益。
纳吉认为,这些检控属于“公职人员行为失当” (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),进行“恶意程序”(malicious process)以及“疏忽” (negligence)。
纳吉在高庭提出该诉讼时,他原先面临的提控尚未定罪。在司法以及政治抗争中起诉汤米,估计是为了展现纳吉对自身清白的信心,甚至可能希望通过公开的司法举证,增加控方漏洞的曝光度。
然而,记忆中,此案并没有引起多大的关注。更重要的是,纳吉SRC案件在高庭、上诉庭,以及联邦法院,都裁定有罪。去年,一马案也判定有罪。
从今天的角度看,既然法庭已经认定纳吉有罪,要再证明当年主导检控的律政司在过程中存在种种名目的不当行为,已经不可能让公众信服。
这可能是过度简化的解读。但上诉庭的裁决,确实呈现出以“纳吉最终有罪”作为维持高庭原判的重要基础:纳吉起诉汤米,败诉。
不过,高庭驳回纳吉的起诉,其中一个论据是,律政司执行任务时,具有法律免诉权(legal immunity)。高庭认为,在《联邦宪法》第145(3)条款下,律政司开启、执行,以及终止任何诉讼的权力,法庭不能置喙。所以,这些行为也不能面对民事诉讼。
上诉庭虽然维持高庭原判,但在律政司是否具备法律免诉权时,却提出相反的解答。
上诉庭认为,如果真的出现恶意检控,人们是可以民事起诉律政司。不过,在纳吉案件的具体事实当中,诉方没有提出足够证据,证明汤密的行为是“公务行为适当”,以及“恶意程序”。
在律检分权的体制改革即将在今年六月提交国会通过的时刻,本案引发人们思考,到底律政司,或改制后的检察司,执行任务失当时,是否需要负起法律责任?
一般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犯错,伤害了无辜的百姓,受害人可以起诉马来西亚政府。在提起诉讼时,提告方必须在诉状当中清楚点名犯错的官员,如果胜诉,政府将在“转承责任” (vicarious liability)的原则下,对受害人民进行赔偿。
这与私人界,公司雇员在业务当中侵害他人权益时,公司可能需负起赔偿责任,是同一原则。
不过,当官员犯错,却由政府动用纳税人的资金来赔偿,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,这无形中削弱了他们行事应有的谨慎。
当然,站在执行公务效率的角度,公务员也必须能够无畏自身受到执法对象对付,才能秉公处理事务。如果,一旦公务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,“少做少错”的心态,反而可能助长怠工与敷衍。
在民事诉讼外,官员犯错也可能面对内部纪律对付,但这就不在受害人的控制范围。若体制官官相护,受害人也拿他们没辙。
以选票惩罚当朝政府,可能是人民可以回应的方式,因为他们没有“管好”官员。然而,选票抉择往往不能以单一议题作为唯一判断。何况,将政府扳倒,残害人民的官员以及体系,可能在换了新政府后依然老神在在。
此外,在犯错后进行民事诉讼,也只能获得金钱赔偿。公众更在意的可能是:在公权力伤害人民之前,是否有制止机制?而不是事后的补偿。
有些伤害,往往不是金钱所能补偿。
何况,大多数人都不是纳吉。要将政府控上庭,需耗费的财力与精力,都是巨大阻碍,对一般人民根本不切实际。
有鉴于此,人们有必要审视,即将推出的律检分权,是否有足够制衡检控司的机制。
律检分权,主要是将检控权独立于在法律上代表政府的律政司,杜绝表面上的利益冲突。
经历扎希DNAA案,以及团结政府治下各个荒腔走板的案件后,人们期待检控的提控,以及撤控决定,能够独立于政治干预(虽然团结政府始终否认干预)。
因此,检察司的独立性,是改革后的重中之重。呈上国会的宪法修正案当中,检察司是由最高元首,在听取司法与法律服务委员会(Judicial and Legal Service Commission)的建议,以及与马来统治者大会讨论后,才予以委任。
此外,宪法修正草案也列明,检察司任期七年,最高元首可以在仲裁庭的建议下,革除其职务。简单来说,宪法修正草案,在人事“任”与“免”两大层面,改革掉原有制度当中,首相一人独断的弊病。
团结政府之下,选择性检控与选择性撤控的恶劣观感,动摇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心。将检察司任免远离首相掌控,就是对当今恶劣观感极具针对性的解药。
然而,这是否意味着首相在检察司的任免上毫无角色?不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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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与法律委员会的主席,还是由首相委任。不过,无可否认,首相的权力已经被大量稀释。这些权力,一部分流向高阶公务员,更核心的一部分,则落在联邦法院法官手中。要留意,这些角色,并不来自民选机构。
谈马来西亚体制改革,很多人会直觉认为,只要把关键职位的委任权交由首相以外的机构处理,就能确保独立。
不过,由任何非民选体制掌握委任关键职位的权力,真的就安全吗?
问题其实不在于“由谁来委任”这么简单,在讨论委任机制时,任何具重要公共影响力的机构,包括君主立宪体制下的相关制度角色,都必须面对同一个问题:是否存在足够的透明度、制衡机制,以及避免利益冲突的制度保障。
毕竟,任何具有公共影响力的机构,只要本身也可能牵涉不同层面的社会、经济或政策利益,就不能只靠身份或地位,被预设为天然中立。真正能保障独立性的,仍然是程序公开、标准明确与问责完整。
这里不得不谈谈联邦法院前首席大法官东姑麦润。虽然民意殷切希望东姑麦润留任,不过她的任期最终仍未能延长。大法官的去留机制与检察司固然有别,但涉及的制度结构却高度相似。所以,这项违背民意的结果,会否是因为某些非民选机构有不同意见?
若要将首相权力分给其他体制,优先考虑的,不该是公务员或象征性的非民选机构。反之,获得民意支持的国会,才应该成为真正被赋权的一方。
在此制度分析框架下,拉菲兹针对马来西亚可效仿美国,让检察司人选到国会接受“确认听证”(confirmation hearing)的建议,就很合理。此安排的可能问题是,委任检察司及其他沿用此制度的职位或将面临政治化。
台湾国民党立委否决总统赖清德提名的大法官人选,一度导致开庭法官人数不足,瘫痪法庭运作。这是政党恶斗的政治操作,以司法任命干扰施政,进而带来体制危机的例子。
但,台湾是总统直选制,才使得总统与立法院多数由敌对政党掌控的现象成为可能。马来西亚实行的是内阁制,几乎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。
此外,拉菲兹主张,应赋予国会启动开除检察司程序的权力。在现有的修宪版本中,该程序只能由司法与法律服务委员会开启,而该机构同样没有民意基础,由体制深层人物主导,难以回应民意。
由于只是启动,过程还是需要经历仲裁庭。国会基于政治计算,滥用程序的企图都能有效被制衡。
此外,国会并非个人意志的延伸,而是由众多议员组成,在集体审议与监督下运作的殿堂。任何程序的启动,都必须获得多数议员支持。在具有党鞭制(party whip system)的议会中,各别议员滥用权力的几率不大。
国会不仅在检察司的任免中应发挥作用,其上任后的运作也必须置于国会监督之下。如果检察司出现政治性提控或撤控,到头来才启动冗长的革职程序,往往为时已晚,远水难救近火。
即时纠错的最有效方式,乃检察司接受国会传召时,亲临国会面临口头质询。如果有人认为,这会让检察的专业工作曝露在高度政治化的压力之下,导致检控向民粹低头,那就退而求其次——检察司只需提呈工作报告,由国会辩论通过。
律检分权的体制改革,整体上还是值得支持,非常切合改革需求的努力。然而,若此次改革不赋权国会,体制惯性与保守势力,必会令改革成效大打折扣。
希盟各项改革承诺,真的迟到太多。律检分权已见曙光,何不珍惜当下,精益求精?
毕竟,下一个执政我国的,可能是神权至上的政权。到时再来期待改革进一步推进,怕是难上加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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